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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簡介

发布日期:2017-10-13

作者:李占兵律师

  作爲一個國際商業和金融中心,香港有著非常健全的公司法體系,它不僅滿足當地商界的要求和需要,而且滿足作爲亞洲第二大股票市場和亞大地區的許多投資者與專案融資活動而成立之專用公司的要求和需要。

  這個法律體系的基礎是1933年頒佈的《公司條例》,即《香港法律》的第32章,後來這條例曾經多次修改。香港政府目前正在考慮對該法律做全面的修訂。

  根據香港和英國的司法先例而建立的普通法及衡平法也是與香港公司有關的法律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1997年7月1日之後,英國的司法先例將與其他普通法實施區內的先例一樣具有說服力而沒有約束力。

  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等許多大陸法系實施區內成立之公司不同的是,在香港成立之公司無須政府當局批准,只須註冊就可以了。對於創辦人的背景、最低法定資本或發行資本或者將予成立之公司的經營範圍都沒有法律規定的要求。因此,在香港成立空殼公司並將之出售,以使那些需要公司來開業或者收購的人能立即有現成的公司可用,這種情況是很常見的。

  去年,韓國電視臺就使用香港空殼公司的問題對此進行了採訪。看來,採訪人員聽說公司可以像商品一樣買賣,的確十分驚訝,而且我相信,他們對使用空殼公司的做法覺得有點不對。因此,我們香港居民對於其他地區的人就成立公司之看法,這一點決不能輕視。

  包括香港在內的普通法實施區的信託概念比大陸法系實施區較爲牢固和健全。這使香港公司的實質權益擁有人可以通過使用代名人而得到保護,而香港大多數之律師樓及會計師樓都設有服務公司提供此項服務。由於《公司條例》也允許公司董事存在,所以名義服務公司充當董事的情況也不鮮見。

  香港對於股東或董事的居住地沒有任何要求,這在亞太地區也是相當獨特的。就連實行普通法,作爲國際金融中心的新加坡也要求公司至少有一名董事是當地居民,而且當地的律師和會計師往往不像他們的香港同行那樣願意充當名義主席。

  上述情況,加之香港實行的是本土稅收制,即只是對香港從事的商業活動獲得的收入徵稅,這使香港公司被廣泛地用作爲亞大地區其他地方——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進行投資或專案融資的專用工具。香港取得了這地位,但卻沒有成爲像英屬維爾京群島、拉布安或海峽群島那樣的逃稅天堂。

  香港健全的公司法還是促使國際機構投資者積極參與股市的基礎。雖然越來越多的百慕達和開曼群島公司——特別是百慕達公司——被用作上市之控股公司,但是在香港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仍有大約30%是在本地註冊的。而且不論在哪里註冊的上市公司的基本業務都是由本地成立的公司管理的。

  在香港成立之公司只需向公司註冊署提交由至少兩名認股人按規定簽署的組織章程、由認股人簽字時的見證人發表的法定宣言以及應繳的費用。組織章程以及應當交給公司註冊署的所有文件現在可以或用英文或中文書寫。成立公司的程式很簡單,也相當迅速(儘管不像大多數逃稅天堂之地區迅速),而且無需政府官員作出決定。

  香港最近取消了越權條例和在組織章程中詳細列明公司的經營範圍的要求,因此全部列出經營範圍的條款已成爲過去。今後,律師們也就不必像以往那樣須事先預計其客戶可能參與之生意業務,特別是那些從事高技術商業的客戶。

  公司成立後,需要至少任命兩位元董事。香港對董事的居住地不作任何要求,因此,公司——不論是本地公司還是海外公司——也可以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根據組織章程,公司的管理權幾乎全部都下放給董事(見《公司法》附件(一)A表第82條)。

  董事對公司負有法定的和根據普通法承擔的受信責任,應當忠實地爲公司的利益服務。上市公司還必須按照《上市條例》、《最佳經營守則》(如該公司採納這一守則)、《證券條例》以及《收購與合併守則》的要求行事。金融機構的董事還要遵守《銀行條例》的要求和香港金融管理局規定的運作守則。當然,所有董事也都必須遵守其各自公司的組織章程。

  香港對公司的管理是符合國際標準的,但是,亞太地區有些國家在這方面仍超過香港。例如,新加坡比香港更加強調由非執行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之角色。在香港大多數上市公司沒有審計委員會。公司之管理問題已受到監管機構及專業與商業界的密切注意。因此可以預計這方面的條例將進一步收緊。這一規定的依據是一種相當過時的及不受許多地區認同的虛構概念:香港公司至少要有兩個人才能組成一個公司。因此,一間只有一個所有者的公司至少有一股要由一位名義人來替受益人保管。在這種情況下,通常的做法是這位名義人向受益人發表一項信託聲明,並附有一份由名義人以轉讓者身份在空白處簽字的轉讓書和股票買賣單。這樣,受益人的利益才得到保障。

  與許多地方不同的是,香港公司沒有最低資本要求。一些公司往往只有10000港元的法定資本和之港元發行資本。雖然許多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會有鉅額的法定資本和發行資本。資本微薄的公司開展活動和業務所需的資金,如果是由股東提供,會以股東貸款的方式充抵。

  把股東對其公司的投資當做貸款而不是認購股份的資金來對待,主要有以下優點:第一,香港政府對法定資産徵收0.3%的資本稅,而對股東貸款則不收類似的稅項。第二,股息只能從利潤發配,減少資本需要得到法院批准,但償還股東貸款和支付貸款利息就不受限制。第三、除非是次級性貸款,股東貸款與無抵押債權人借予公司之貸款就公司償還貸款之次序時享有同等優先權。第四、如須要股束貸款可以公司之資産作抵押。第五、如果安排得當,支付之利息可以得到稅收方面之豁免。第六、當公司資産主要來自貸款而不是來自資本的時候,公司的淨資産值就會相應減少;在轉讓公司股份的時候,就可以大大節省印花稅。

  因公司時常利用股東貸款以開展公司活動和業務,所以當香港公司轉讓股份時,通常都會同時配合股東之貸款轉讓。爲了節省印花稅,最好是利用不同公司持有股份和股東貸款。

  與股東會議或董事會會議有關的法律也很健全,它們包含在《公司條例》和已判之案例當中。

  在多數人的意見爲主的民主原則前提下,少數股東的權益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如果少數股東受到了壓制,他們可以“根據公正平等的理由”要求法院強迫公司結束營業或者要求採取“壓制或者不公正行爲補償辦法”,如根據《公司條例》第168A款由欺壓的多數股東以公平價格將少數股東的股份全部買下來等等。關於每年提交審定會計賬目、舉行年度股東會議以及股東要求舉行特別股東大會等條款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全都是爲了少數股東能參與公司事務。

  至於公司的賬目,香港會計師協會公佈的會計公認原則是符合國際標準的,也是與其他國際商業區採用的會計標準與做法一致的。

  《公司條例》的規定亦符合一個成熟資本市場的需求,並促使股票、債券、可兌換票據、認股權證以及各種性質的衍生工具之發行和交易。不論上市與未上市的香港公司都在紐約、歐洲和亞洲——特別是香港、日本和新加坡——市場上發行固定利率票據、浮動利率票據、可兌換債券、附有認股權證的可使用證券以及以上各種證券之不同組合。

  香港公司體系的基礎是公開揭示原則,即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時期內向公衆公佈法律規定應予提供的資料。對私人公司而言,應公佈的資料主要與各董事及公司秘書有關的新股配發情況、有關公司資産之押記,註冊的公司所在地以及股東通過的決議等,但公司之已審核賬目不須提交公司註冊署登記。公司查冊也未必能提供很多有價值之資料,這特別是對債權人及那些準備與公司有生意業務的人尤爲徹合。當然,大多數其他地區不要求私人公司公佈諸如公司賬目等其他資料。

  所有香港公司都必須提交周年申報表。在這申報表中要公佈過去一年中有關股份資本、股東、董事和秘書、公司資産的抵押以及股份轉讓的最新情況。根據目前的制度,股份轉讓情況只有周年申報表中公佈,因此,一個可予改進之處是要求在明確規定時間內,比如在14天內,將股份轉讓通知在公司註冊署備案。這規定可使公衆獲得有關公司股東之最近情況。

  對於上市公司而言,《證券(利益公開)條例》還要董事以及持有一間上市公司所發行股本之10%以上的股東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申報其股份的情況。《上市條例》第十四章規定,上市公司的交易情況必須公佈。關連交易和被定爲“重要交易”或“非常重大收購”的交易,必須通過股東交予股東大會批准。

  以公司資産建立之抵押擔保是受香港法律的充分保護的。一間公司可以用資産——不論是不動産、動産或知識産權——建立固定抵押,及用其所有資産——包括商譽資本和未交資本——建立流動抵押。流動抵押是英國的一個法律概念,它在發行違約的情況下會具體化,而在具體化時,公司的所有資産都受固定抵押之限制。在流動抵押具體化之前,儘管有這種抵押存在,公司仍然可以處理其財産,不過這當然是受到有關該流動抵押之契約(通常是債券)內所載之條款的限制。

  公司還可以用它的應收賬款或未來的收入抑或用它根據履約保證、保險單或其他合同——包括合資合同——之利益來作抵押。公司的股東還可以用他們在該公司中的股份作爲抵押品,以使公司或第三者獲得他人之貸款。《公司條例》第80款規定,建立公司資産抵押之契約須予登記。

  由於香港公司可以以其資本和股份作抵押擔保及香港法律對該抵押擔保提供保障,這使投資者樂於選用香港公司爲專案融資交易的專用公司。亞洲其他地區的法律就不能提供相同之優點。在那些地區,與抵押有關的法律及對董事和股東的國籍要求,對建立和實施有利於國際貸款人的抵押權益造成了障礙。

  《公司條例》第11章是有關在香港開展業務的外國公司的註冊問題的。有關註冊程式比較簡單,只須將外國公司的章程文件及有關公司董事的資料呈上公司註冊署備案就行了。經審核之公司賬目也須呈上,除非有關外國公司與私人公司之特性類似此情況下,外國公司的本國律師須提出證明該公司是一間私人公司,因此根據本國的法律其賬目不必備案的法律意見。外國公司必須任命一位香港居民(可以是外國國民或一家公司作爲其在香港的授權代表)。

  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可以由其股東或債權人自願清盤,也可以由法院或在法院的監督下清盤。自願清盤的過程比較簡單,只要股東們通過一項特別議決同意清盤並指定一位清盤人就可以了(要求出席股東大會並參加投票的股東中有75%的人投贊同票)。如由股東決定的情況下,需要由大多數董事們發表一項償付能力聲明。在沒有發表償付能力聲明並將之呈上公司註冊署備案的情況下,清盤變爲債權人的自願清盤行動,這就需要由債權人舉行全體會議予以批准。

  在下述之下,一間公司可被法院予以清盤:(a)公司通過特別會議決定公司由法院清盤; (b)公司在成立之日起一年內沒有開始營業,或者停止其業務達一年之久;(c)公司成員人數減少到兩名以下;(d)公司無力償還其債務;(e)發生了根據公司組織大綱或章程指定之情況規定公司須予清盤;(f)法院認爲公司之清盤是公正和公平的。

  1994年11月,香港政府指定前證券與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副主席埃爾曼諾帕斯庫托對《公司條例》進行全面審查,以便使這項法律適應21世紀的需要。

  審查工作是以編制兩項背景報告爲始的,一項是現有的《公司條例》的,另一項是對英國、澳洲、新西蘭、加拿大、南非、美國、新加坡、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國、德國、歐洲聯盟和百慕達的公司法進行之比較調查。這兩項背景報告已於1996年1月公佈。

  這次審查的諮詢報告發表於1997年3月。報告得出結論認爲,《公司條例》的現狀已經不符合世界各地的公司法中顯示出的總趨勢了。這一趨勢要求取消不必要的手續,將商業程式以及管理程式的法律簡單化。

  此項審查建議縮小《公司條例》的範圍,頒佈新的《商業公司條例》作爲核心的公司法律,而將現有的條例覆蓋的各方面歸併到有關證券、清盤和抵押擔保的法律中。

  擬議中的《商業公司條例》應當僅限於與商業的誕生、生存與終止有關的事項。現在主要是以擔保形式註冊之有限公司的非牟利公司將不在擬議中的條例的覆蓋範圍之內。擬議中的條例的目標是提供一種簡單、有效而又划算之成立與維持公司的方法。

  諮詢報告建議,對資本市場的管理和對公衆的保護應當由處於證券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和香港股票交易所監督下之專門法例來完成。

  該報告還建議把《公司條例》和《破産條例》中有關清盤及破産條款合併爲一個獨立的、全面的《清盤條例》。同樣,諮詢報告建議建立一個更先進、全面的以個人財産來充當抵押擔保並加以註冊的制度,這制度大概按照《美國統一商業法典》中第9條來建立。

  該報告要求取消一間公司必須由兩個股東成立的規定,並承認一個人的公司。它還建議允許以數位編號的公司存在,例如:“1234567(香港)有限公司”,這在其他地區如加拿大是很常見的。

  由於票面價值股不再達到其原先發行之目的,而且被認爲其具有誤導性,報告建議票面價值股和未繳足股都應當被禁止。如果這一建議被接受,香港公司將只有無票面額股票了。

  至於董事,報告建議禁止由公司充當董事,而且只應當要求公司至少有一名董事。股束應當能夠通過普通的決議(即出席並參加股東大會表決的股束以簡單多數票通過決議)罷免董事。

  關於保護股東的權利,報告建議所有公司都應當能夠利用法定的股東一致協定來對實施公司的權力和管理股東之間的關係作出規定,而且,股東應當享有各種的補救方法,其中包括衍生訴訟、“壓制或不公正行爲”訴訟、收購股權或評估補償、強制遵守令、禁制令以及“以公正平等的理由”將公司清盤。

  根據現有的《公司條例》,減少資本、重組計劃以通過合併之公司改組,全都需要法院的批准。諮詢報告則建議採取簡單的程式,不必由法院來干預或清盤。

  諮詢報告中包含的建議如能被香港政府採納,它們將導致香港現有的公司法律徹底修訂。預計這項改革將需要幾年的時間才能完成。根據《基本法》中闡明的“一國兩制”原則,香港將保留現有的法律體系。

  根據《基本法》第160條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7年2月23日通過了一項決議,將不承認與《基本法》相抵觸的各種條例爲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公司條例》不屬於受這項決議影響的法律之列。因此,香港現有的公司法體系將不會因中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而受影響。

  香港作爲一個國際商業金融中心而取得不僅是基於它健全的法律體系的基礎之上,而且是有賴一批龐大的律師、會計師、金融顧問和其他專業人員隊伍——他們中既有本地人也有外國人——的支援。他們爲商業界和金融界提供著世界一流的服務,這是一個競爭優勢。在可以預見的將來是不大可能被超過的。因此,在成爲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後,香港可以期望它的經濟仍將繁榮和增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