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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20-03-20

        原告:高某某。

  被告:魏某某。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收的客户款人民币21,358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10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5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无工作和经济收入,同时还要负担第一任妻、儿的生活费及学杂费,又要承担每月的银行还贷义务,家庭经济十分拮据,被告根本不能对本次婚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本次婚姻登记前隐瞒第二次婚史的事实,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前、婚后与多名女子保持暧昧关系,为掩盖事实,被告经常在原告出差回来之前将聊天记录清除。2017年4月底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对原告纠缠不休,甚至骚扰原告的朋友,对原告以及原告的朋友进行谩骂和人格侮辱。2017年8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并欲强行带走原告,将原告锁在车里,将原告手机等物抢走,原告拼命挣扎得以逃脱。随后,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警察联系被告后,被告仍拒绝返还原告手机,且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微信将原告名下的现金共计21,358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同时,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原告手机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内散发传播对原告名誉有损的文字信息,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名誉影响。原告系摄影行业界的知名培训老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公众形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以及名誉损失费10万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前述抢走的钱款21,358元和苹果牌手机1部。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恋爱、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7年2月起,因无房,且被告无工作,原告对此不满,夫妻间由此产生矛盾。原、被告确实缺乏沟通,但夫妻感情尚存,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目前,原、被告有房可居,被告已有工作,夫妻矛盾的原因已消除。被告将努力自省,不断改善自身的不足之处,给予原告更多的关爱,同时加强两人之间的沟通交流,夫妻应能和好如初。综上事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 

  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5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无工作和经济收入,家庭经济拮据,加之两人缺乏沟通交流,夫妻间产生矛盾。2017年4月底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7年8月中旬,被告找到原告,并要求原告随其回家,原告不同意,两人遂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夺取原告的手机,原告对此强烈不满,进而引发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矛盾源于双方缺乏理性的沟通交流。被告在面对夫妻意见分歧的情况下态度过激、行为不妥,应予纠正。现被告已认识自身不足之处,希望被告努力改善。只要原、被告能互相信任、理解并多加沟通与交流,各自检点自身不足之处,理性面对夫妻矛盾,尽释前嫌,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佩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