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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已过期,未年检,保险公司拒赔?

发布日期:2017-10-13

2014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强某驾驶沪AP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南陈路路口东侧100米处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沪A9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沪APXXXX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5,652.48元,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710元。原告遵出院记录,花700元购买腰托。原告之伤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就医及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

沪A9XXXX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证于2014年1月8日到期,但被告朱某某一直未予办理换证,事发后才去办理,新颁发的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8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强某赔偿70%,被告朱 某某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承担30%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朱某某事发时驾驶证过期为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说明或告知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另,被告朱某某原有的驾驶证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期,但逾期不足一年,并未被公安机关吊销,仅属于脱审状态;且被告朱某某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原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形成时间上的连续性。相关行政部门已经追认被告朱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有效期间内。综上,法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相应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强某辩称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手中持有物品是否与事故发生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强某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