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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代理经销合同是否能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发布日期:2017-10-13

  【案例导读】

  李占兵律师于2015年代理了孙某明诉某某华业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该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孙某明作为被特许经营人拥有单方解除权,要求某某华业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全额返还已支付的人民币103,800元

  【案号】(2015)沪仲案字第0804号

  【案情】

  申请人:孙某明

  第一被申请人:某某华业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第二被申请人:某某华业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5年4月10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一份省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迪益步”系列产品,由申请人仅在浙江省销售。另外,申请人有权在其产品销售区域内发展下级产品销售商或经销商销售“迪益步”产品,并供应“迪益步”产品。合同还补充约定,申请人签订合同时,交定金人民币2万元,此后应分三批人民币8万元、人民币14万元和人民币56万元交清。

  2015年4月10日,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万元;4月11日,申请人又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4月21日,申请人再次支付了3,800元。三次付款合计人民币103,800元。此后,申请人未再付款。

  嗣后,申请人因资金不足,无力发展下级代理,即与第二被申请人协商,由省级总经销改成地区级总经销,故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新的地区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并将签约时间写为2015年4月10日,同时将原先签订的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作废。

  新的地区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迪益步”系列产品,由申请人仅在宁波地区销售。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向第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区域独家销售费用人民币99,800元,且申请人每年应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年度管理费人民币4,000元。第二被申请人按统一供货价向申请人供货,申请人进货金额每累计达人民币10,000元,返还区域独家销售费用人民币1,500元,累计区域独家销售费用返完为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购货款和区域买断费按甲方(第二被申请人)的标准收取,乙方(申请人)有权在区域内发展下级产品销售商及普通经销商并行使管理权,如由甲方代为乙方发展的,乙方只需支付区域买断费用的20%给甲方作为服务费,乙方承担首次货物及赠品的发放费用。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履行期内,双方不得随意解除本合同。

  2015年4月17日,第二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胡某签订《经销协议书》,由胡某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经营、销售“迪益步系列产品”。依据该协议书,胡某应一次性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购货款人民币19,800元,年度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将胡某做为申请人发展的下级经销商,按照新的地区级《总销合同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标准予以返利区域买断费用80%,但第二被申请人认为胡某不是其代申请人发展的下级经销商,也不是申请人自行发展的下级经销商,不同意申请人按照区域买断费用80%返利的要求。

  2015年5月11日,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发函要求解除地区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两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该解除函。

  申请人称,第二被告人至今未返还申请人已付款项人民币103,800元,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地区级《总经销合同》已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并要求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103,8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省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后因申请人自称资金困难,自愿放弃“迪益步”浙江省省级经销商的购买权,自愿降级为地区经销商并将已支付的款项转为降级后的合同款与管理费。因申请人强烈要求将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地区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的日期更改为2015年4月10日,故新合同签订日期也为2015年4月10日。申请人在正式成为浙江省宁波市地区级经销商后,突然以货品价格过高为理由拒不签收货品,并要求解除合作;由于申请人2015年4月21日最终降级为浙江省宁波市地区级经销商,比浙江省象山县经销商合同签订日期晚,故不属于合同规定的返利对象。申请人在2015年4月10日所签署的客户实地考察认可书及意见反馈表明确表示非常认可公司产品的功能、外观及价格,而后申请人却多次出尔反尔,单方面严重违约。

  【审判】

  上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地区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关于迪益步《总经销合同》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申请人于地区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签订后一个月左右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属于行使法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为,故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签订的地区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已经于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发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解除,该合同除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交纳了部分款项外,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申请人没有订购货物,第二被申请人也从未向申请人发货,因此,第二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先前支付的合同款项即人民币103,800元退回给申请人。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地区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地区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

  (一)《总经销合同书》的性质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从特许经营的概念可以看出,特许经营有四个基本要素:

  一是,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特许经营也就无从谈起。

  二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特许人被特许人是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特许经营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

  三是,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特许经营是一种高度系统化、组织化的营销方式,统一的经营模式是其核心要求之一,也是保证服务的规范性、一致性以及维护品牌形象的需要。这种统一的经营模式体现在各个方面,大到管理、促销、质量控制等,小到店铺的装潢设计甚至标牌的设置等。

  四是,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一般都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开发、积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特许人经许可使用这些经营资源也是为了开展经营活动,因此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支付费用的种类、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就本案而言,第二被申请人本身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符合主体资格。其次申请人与本申请人之前签订的地区级《总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第六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中也有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可定期或不定期派出市场督导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营销指导,根据申请人的需求和请求,协助申请人解决营销中的问题、指定促销策划及实施方案等措施以切实支持申请人的经营内容。由此,也可以看出,该合同内容符合上述第三点的内容,即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另外,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申请人应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区域独家销售费用”和“年度管理费”。从地区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第七条结算与物流的相关约定看,申请人另行支付货款。通过支付“区域独家销售费用”和“年度管理费用”,申请人获得的是在宁波地区销售“迪益步”产品的专营权,实质上属于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经营资源的对价。

  由此可见,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地区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是特许经营合同,而不是两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普通的经销合同。

  (二)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地区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

  依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据此,该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地区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虽未约定申请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不影响其依据行政法规享有该项权利。申请人于地区级迪益步《总经销合同书》签订后的一个月左右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属于行使法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为。

  特许经营在国外已经有一百多年历史,已经成为一种成熟的营销方式,但是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并不长。短短的十几年间,特许经营虽然发展迅速,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一些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具备相应的条件;特许经营活动不规范,市场秩序较为混乱,正如本案的申请人孙某明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履行期内,双方不得随意解除本合同。加强对特许经营的活动的管理,是十分必要的。